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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检察 数字经济下非法集资犯罪数额认定规则探析

发布时间:2025-08-03 02:4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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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集资犯罪数额认定有三项规则,其中犯罪数额加和规则是基本规则,犯罪数额累计计算规则和犯罪数额扣除规则是例外规则。非法集资犯罪数额加和规则是指非法集资吸收金额和损失金额加和计算。犯罪数额累计计算规则是指集资参与人将已投资资金取出后再投资的本金数额,可以累计计算,未取出的本金,不累计计算,利息均不累计计算。犯罪数额扣除规则是指非法集资犯罪数额认定中应扣除不属于犯罪数额的部分,用于犯罪成本和弥补财产损失的财物是否扣除,应区分具体情形分别认定。

  随着数字经济的迅猛发展,非法集资犯罪数额、集资参与人数海量增长,合法形式、非法手段与非法集资犯罪相互嵌套,民间借贷、抵押担保、非法集资犯罪等多重法律关系交织叠加。非法集资犯罪数额既是认定罪与非罪、刑罚轻重的重要标准,也是追赃挽损的主要依据,贯穿了整个刑事诉讼的始终。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犯罪数额主要涉及认定标准、数额累加、数额扣除等问题,充满争议分歧。如何客观、全面、准确认定非法集资犯罪数额,判定法益受害样态,修复受损法益,需要构建犯罪数额认定规则,以规范实践中的认定难题。

  [案例一]自2010年始,被告人李某以与其妹夫在某地开矿,以参与投资入股及筹资周转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多人信任,向其借款,并以返利方法,通过他们介绍,向其他社会公众借款。2013年1月之前的借款,或已经偿还,或付息数额已经超出借款本金。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先后骗取30余名集资参与人的钱款,无法归还。

  其中,被告人李某先后向王某借款3次,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6万元和4万元,相应支付利息10万元、6.3万元和3万元。李某骗取王某的犯罪数额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李某骗取王某20万元,支付利息共计19.3万元,王某实际损失0.7万元,认定李某实际骗取0.7万元。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第一次、第二次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均等于或多于本金,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行为,不计入诈骗数额;第三次借款所支付利息折抵本金后,尚欠本金1万元,为犯罪数额。按照第一种观点计算,李某集资诈骗犯罪总额为319万余元,而按照第二种观点计算犯罪总额为589万余元。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案例二]2017年9月起,被告人刘某先后担任某南通分公司、某南通事业部业务员,负责宣传推广固收理财(固收理财是指主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的理财产品)及股权投资等投资项目,按照个人业绩的一定比例领取提成。2017年9月至2021年11月间,被告人刘某向不特定社会公众40人吸收资金共计5144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2509万余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审计报告中对集资参与人投资的固收本金模式变更为股权包(股权包是指将一组股权或股票结合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交易或投资的金融工具)模式、利息转股权包的金额累计计算,属于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法院经审理认为,集资参与人投资的产品分为固收产品、股权包产品和股权产品等,后部分集资参与人应公司要求,重新签订了投资协议,将固收本金、应收利息转为股权包产品。该行为是集资参与人在前投资结束后自愿进行的新投资,该部分金额属于反复投资,应当作为吸收的资金累计计算,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案例三]被告人郭某先后注册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公司。为骗取公众资金,利用微信、开会讲课等方式对公司各项福利待遇开展虚假宣传,谎称会员可以享受免费旅游全世界186个国家、家属出国留学等福利待遇,吸收公众缴纳会员费,并承诺2-3年所交纳的会费可以返本。同时要求每人交纳保证金35000元才可以出国旅游,并承诺所交保证金在回国之后3个月零1天返还,以此骗取公众资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人范某收取会费共计700余万元,收取保证金共计500余万元,供会员旅游支出400余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部分会员实际已经旅游,对正常旅游支出的金额在全部款项中予以扣除。

  上述案例中涉及的犯罪数额认定分歧成为司法实务中常见的争议焦点。案例一涉及非法集资犯罪中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是以每名集资参与人还是每笔投资的损失数额加和计算存在争议。案例二涉及非法集资犯罪中的重复投资,对于集资参与人将本金和利息再次投资的犯罪数额是否累计计算存在分歧。案例三涉及被告人支付的旅游费用是否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笔者认为,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以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为指引,根据其侵犯的法益本质,以犯罪数额加和规则为数额认定的基本规则,以犯罪数额累计计算规则和犯罪数额扣除规则这两项例外规则为补充规则。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均涉及吸收存款数额和损失数额。行为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而实际控制的集资款总额为吸收数额,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损失为损失数额,二者的计算方式有所不同。吸收数额有两种计算方式,既可以按照每笔非法吸收存款数额之和累计计算,也可以按照每名集资参与人投资数额之和累计计算。而损失数额只能以每名集资参与人为计算单元,按照每名集资参与人损失数额之和累计计算。需要注意的是,对损失数额认定应当避免两种认定误区。

  单笔计算型是指以每名集资参与人每笔投资损失数额加和认定。单笔计算型中对被告人返还利息超过本金的数额,如案例一中的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属于集资诈骗,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这种计算方式割裂了被告人的行为连贯性和主观故意连续性。被告人的行为应视为一个犯罪过程予以整体评价,从整个非法集资的前后连贯行为考察被告人的主观故意。这种计算方式有失客观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以集资参与人单笔投资是否遭受实际损失作为犯罪成立标准,从而导致客观归罪;二是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时点随每名集资参与人遭受财产损失不同而反复浮动;三是不当扩大了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数额,相应地不当减少了被告人已折抵本金的数额。因此,案例一法院采纳第二种观点的做法不妥,应按照每名集资参与人损失数额之和累计计算犯罪数额。

  整体计算型是指将非法集资款项与已归还的本金、利息简单加减后得出尚未归还的损失数额。这种计算方式并不妥当,已经归还本金,或者支付利息超出本金的借款,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计入集资诈骗数额。部分集资参与人在收回本金及利息后可能退出集资项目,采用整体计算方式计算犯罪数额,会导致这部分数额也被认定为犯罪数额,不当扩大了集资参与人的范围,在退赔数额有限时,实际遭受损失的集资参与人获得赔偿的比例相应降低,变相稀释了这部分人员可以获得的财产退赔数额。

  司法实践中集资参与人投资期满后,利用本金及利息重复投资的数额是否累计计算,如案例二中部分集资参与人在前投资结束后将固收本金、应收利息转为股权包产品,后次投资的固收本金及利息数额是累计计算,还是应予扣除存在争议。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这确立了投资本息收回后“重复投资”累计计算犯罪数额的认定规则。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多种争议,对此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探讨。

  收回本金及利息后,将本金和利息再次投入集资项目中,本金属于集资参与人的自有资金,应将先后投入的本金累计计算为犯罪数额。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时,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做出说明。”

  根据上述规定,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后再次投资,应累计计算犯罪数额,具体理由如下:一是侵害了新的法益。取回本金又投资的行为,再一次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二是实施了新的非法吸收行为。行为人第一次向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行为已经既遂,后次吸收资金行为属于新实施的犯罪行为,与之前的行为彼此独立。三是侵害了新的犯罪对象。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权属原则,集资参与人取回本金又投资的资金有别于原有资金,属于新的犯罪对象。

  集资参与人在投资到期后,未取回本金和利息,而使用到期的本金和利息重新签订投资合同,未取回的本金及利息不应累计计算。在非法集资犯罪中,行为人为延长集资资金的使用时间和兑付时间,会劝说集资参与人续签合同,将未兑付的本金或本金加上到期利息继续投资或者转投新的投资项目,多次滚动投资造成集资参与人账面上显示的集资金额为实际资金的数倍,这种情形被称为“转单”。一种观点认为转单金额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与之前投入本金累计计算,如案例二中将固收本金转为股权包产品,法院认为该行为是集资参与人在前期投资结束后自愿从事的新投资,属于重复投资,应累计计算。该种观点的理由是“转单”需要另行签订合同,每重新签订一次投资协议,意味着成立新的合同关系,是对国家金融秩序的破坏,同时该数额计为行为人的业务量并获取提成,应计入犯罪数额。

  笔者认为,转单金额不应当计算犯罪数额,反复滚动的投资只应计算一次性投入的本金,具体理由如下:一是行为人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在转单前已经既遂,犯罪对象仍系集资参与人首次交付的本金,并未吸收新的资金,仅是延长了犯罪时间。二是转单形成的投资资金相当于纸面资金,未再次吸收与流动,未侵犯金融管理秩序,无法反映非法集资资金规模流量。三是转单累计计算将导致犯罪数额明显超过集资参与人的投资和损失,既不利于平等保护投资人的本金损失,也不利于引导投资人理性投资,致使行为人承担过重的刑罚和不当的退赔责任。因此,案例二中,将固收本金转为股权包产品时,不应当将该次固收本金再计算为犯罪数额。

  已到期利息再计入本金即复利,计算复利是金融机构使用的一种计息方法,民间借贷中也常出现此种约定。从刑事司法实践看,复利是否计入犯罪数额存在争议,如案例二中将应收利息转为股权包产品,法院认为该行为是集资参与人在前投资结束后自愿开展的新投资,属于重复投资,应累计计算。复利计入犯罪数额的理由主要为投资人投资后获得的返利收益再投入,相应的返利收益即已转化为投资本金,是对自身财产的一种处置方式。

  笔者认为,民法和刑法基于不同的保护目的具有适用上的差异性,民法保护出借人合法预期财产利益,刑法保护集资参与人的财产不受侵犯,不保护预期财产利益,复利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具体理由如下:一是行为人并未对复利予以吸收。复利系行为人对所吸收资金的再分配和再处置,行为人未向集资参与人吸收该部分资金,未实施“吸收”行为。二是行为人控制和掌握的只是集资参与人交付的本金,犯罪对象仍系集资参与人首次交付的本金。三是复利依附于原有本金,仍属于行为人初次所吸收资金的总量范畴,行为人未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新的侵害。四是集资参与人获取的利息属于“非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复利系行为人对非法吸收资金的再处置,在认定首次吸收资金时已计入犯罪数额,作出刑事评价,如果再次计入犯罪数额,系对这部分数额施加双重评价,将不当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五是根据上述民法规定,民法上对超过一定利率的复利也不予保护,从刑事司法实践看,行为人约定的利率往往是高额利率,如将这部分利息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则无形之中会鼓励集资参与人非理性投资,也会不当加重对行为人的刑事处罚,甚至会导致非法的高额利息、复利合法化。因此,案例二中,将应收利息转为股权包产品,不应当将该次应收利息再计算为犯罪数额。

  在认定非法集资犯罪数额时,司法实践中出现多重法律关系、多种资金分配方式,犯罪成本以及为弥补财产损失支出的财物价值是否从犯罪数额中扣除,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分别探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吸收资金全部认定为犯罪数额,一般不扣除犯罪成本和为弥补财产损失支出的资金和财物。司法实践中作为优惠未实际支付的数额,如合同约定赠送的金额、行为人赠送礼品、发放红包、当场返点、支付利息、预订款、认购款等,均是使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发放支出,属于对违法所得的分配处置,不能扣减犯罪数额。以车辆、房产作为固定资产抵押以及担保人担保的资金,由于设置抵押、担保只是非法集资的一种手段,不能因此否定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本质,这部分数额不予扣减。集资参与人利用行为人抵押财产获得的收益,属于可折抵行为人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认定,这部分数额不予扣减。

  司法实践中对部分吸收资金的数额应予扣除,主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四性”特征的资金应予扣除。如未约定利息的存款资金不具备利诱性,不属于非法吸收存款犯罪对象,对这部分资金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二是预先扣除的利息不计入犯罪数额。根据《民法典》第670条和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在预先扣除利息时,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民间借贷的本金。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刑法上对预先扣除利息的认定应当与民法上保持一致,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三是对于行为人在向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后,立即一次性返还约定的利息或回报的资金,不认定为犯罪数额。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第8条第3款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根据上述规定,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是以行为人非法集资的总额减去还本付息的数额计算而来,即以行为人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计算,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均应计入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

  司法实践中对部分集资诈骗数额是否予以扣除,主要分为犯罪成本和为补偿财产损失而支出的钱款财物两种类型。对于犯罪成本是否扣除,主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为实施集资诈骗而支付给集资参与人的钱款,应予扣除。为实施集资诈骗而支付给集资参与人的利息、分红等钱款,有效弥补了集资参与人的部分财产损失,修复了受损的局部财产利益,减少了部分法益侵害,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应予扣除。二是为实施集资诈骗而支付给集资参与人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是否予以扣除,主要考量是否符合集资参与人投资目的、财物是否具有可利用性、服务是否具有可实现性、标注明确价格以及实际履行等要素。行为人支付给集资参与人的财物或者提供的服务,符合集资参与人预想投资目的,具有利用可能性,具有明确价格,并已给付或兑现的,可予扣除;对集资参与人不具有利用可能性,无法实现预期的投资目的,无法弥补实际财产损失,不予扣除。案例三中旅游费用符合集资参与人投资目的,提前约定了价格,集资参与人也已实际享受了旅游服务,可以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集资参与人领取的酒类、大米等回报物品,虽然行为人支付的商品对价与集资参与人投资目的存在本质区别,但对于具有利用可能性且价格可以查实的,可折抵尚未归还的投资本金,不能查清商品价格的,则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三是为投资项目花费的成本,包括工程施工费用、办公场地费用、办公设备费用、工人工资等,这些费用不能弥补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损失,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对于为弥补财产损失支出的钱款财物如何扣除,主要考查是否具有明确价格和实际履行两个要素。对于具有明确价格并已经实际履行的为弥补财产损失支出的钱款财物,应予以扣除,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则不予扣除。司法实践中,案发前行为人已经使用个人合法所有的实物抵扣投资款或者将自身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集资参与人,实物作价后的金额及债权转让的金额均可折抵本金。案发前仅仅“认账”并出具欠条,或者实物附条件折抵投资款但尚未履行,由于没有实际弥补集资参与人财产损失,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起诉之前集资参与人通过民事诉讼已经实际执行的资金,可以视为行为人返还的本金,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